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一节 历史城区的保护管理
第二节 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统筹协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平市建瓯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保护的重点是建瓯历史城区。保护的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的整体格局与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具体保护范围由建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公布。
前款涉及对象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协调发展、属地管理的原则,延续城市文脉,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保护和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南平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依法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建瓯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日常巡查报告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引导群众共同做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建瓯市人民政府成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推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协调机构日常工作由建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条 建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作为建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建瓯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处理和反馈。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八条 建瓯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建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组织编制规划应当科学评估建瓯历史文化价值,确定保护目标和保护原则、内容、重点,明确保护策略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 建瓯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评估机制,每年对保护情况进行一次评估,每五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条 建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保护对象的名称、类型、地理位置、历史文化价值、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责任单位等事项。
第十一条 建瓯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资源普查情况或者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依据有关认定标准和程序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保护名录的标准和程序,由建瓯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建瓯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对象被纳入保护名录的三个月内,在其显著位置设立相应的保护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建瓯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开展数字化信息采集和测绘建档,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数据库,提升监测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尚未纳入保护名录,建瓯市人民政府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可以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自确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告知其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自预先保护通知送达之日起满一年,预先保护对象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预先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瓯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一节 历史城区的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历史城区应当维持“内外双套城”的城市空间格局、“三十六街七十二巷”的棋盘式街巷格局和“三山六水七桥九城门”的历史景观布局。城市建设活动不得破坏历史城区传统格局特征。
第十六条 建瓯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门城楼的修复加固工作,建立智能化监测体系,维护古城门城楼的安全和完整。
禁止在古城门城楼保护范围内架设、安装与保护工作无关的设施设备,或者擅自进行工程建设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禁止擅自利用古城门城楼进行生产经营性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历史轴线应当保持现有的尺度、线形和断面形式。轴线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应当与该轴线的传统风貌相协调。
历史城区新建建筑物不得破坏以鼓楼为核心构成的十字轴线的走向和视觉通廊。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应当保持传统空间格局和结构形式,延续传统风貌相关历史信息。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燃气干线管道等不得穿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九条 历史街巷应当保留原有的街巷肌理和格局,实行分级保护。
禁止破坏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街巷走向、尺度和传统界面特征。
禁止擅自更改历史街巷名称。
第二十条 建瓯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历史河湖水系的修复工作,恢复历史河湖水系传统格局,加强水污染治理,改善历史河湖水系的水质。
禁止擅自填埋、侵占历史河湖水系的河道和水体,改变历史河湖水系原有形态。
第二十一条 历史城区应当划分风貌保护区、风貌控制区、风貌协调区,按照保护要求实行分区风貌管控。
历史城区的建筑应当采用或者借鉴传统色彩、材质及样式,保持传统风貌。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历史城区新建建筑高度。历史城区新建建筑高度应当根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分区控制。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保护类建筑相邻的新建建筑物的高度不得超过该保护类建筑物的高度。
第二十三条 历史城区应当科学确定城市视廊,明确管控措施,改善城市空间形态。
严格控制城市视廊内的建设活动,城市视廊内新建建筑物应当在建设前做景观分析。
第二十四条 严格保护历史城区城址环境的山水格局。禁止擅自在历史城区城址环境保护范围内开挖山体、砍伐树木、破坏植被、填埋水体。
第二十五条 地下文物埋藏区应当保持遗址的历史风貌和原始地形。
禁止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保护范围内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或者其他有损遗址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建瓯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要求,完善历史城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公共开放空间。
历史城区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步行和自行车交通。新建通过性的交通干路、交通换乘设施、大型停车场应当安排在历史城区外围。
历史文化街区的基础设施应当采用宁静化、小型化、隐蔽化的模式,电力、供(排)水、通信等管线应当采用地下敷设方式或者做隐蔽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历史城区应当建立防灾减灾、安全管理和应急保障机制,制定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提升应急保障能力。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设置专职消防场站,并配备小型、适用的消防设施和装备,建立社区消防机制。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砂、开矿、毁林开荒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古树名木、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码头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六)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油烟等污染环境的;
(七)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 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瓯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修缮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定期开展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和修缮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和使用。
建瓯市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建瓯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对保护责任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护责任人无法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建瓯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历史建筑的,应当报建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建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原址保护。
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地质灾害等自然原因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标记,保存相关资料,在条件具备时复建。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将维护、修缮等方案报建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承接历史建筑修缮工程的单位应当配备具有修缮技艺的技术工人。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修缮、复建应当尽可能使用原有建筑构件和材料,运用传统建筑手法、技艺、材质和符号,延续本地区传统建筑风貌。
建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构件回收、存储、保护、再利用的管理监督。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妥善保管拆除或者替换的历史建筑构件。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由建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代为保管。
第三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历史建筑原有风貌。
第三十五条 建瓯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城市更新改造、组织项目建设和开展征地拆迁前,应当组织对改造或建设区域内五十年以上的建筑进行普查甄别,对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建筑物应当公布为历史建筑并予以保护。未开展普查甄别工作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擅自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四)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六)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七)其他损坏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历史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和有序开放。建瓯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遗产传承利用的项目准入正面清单或者负面清单,明确鼓励、支持或者限制、禁止的项目。
第三十八条 鼓励依托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展示地方特色文化,发展传统居住、特色商业、休闲体验、文化旅游等特色产业。
鼓励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传统作坊或者开办特色民宿等与传统文化相协调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支持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传统工匠的培养、传统工艺的传承、传统材料的生产。
建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传统工匠专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认定,建立传统工匠等级评定体系。
第四十条 鼓励原住居民依据保护要求在原址居住,支持原住居民从事地方特色手工产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历史文化名城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鼓励老字号原址、原貌保护。
第四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建瓯地名文化、方言文化、名人文化、美食文化、茶文化、酒文化、竹文化、特色民俗等传统文化的发掘整理和研究记录。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传徒、授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
第四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具备开放条件的保护对象免费向公众开放。
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展示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标志的,由建瓯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破坏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街巷走向、尺度和传统界面特征的,由建瓯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修缮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其进行维护、修缮和使用,由建瓯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