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6-02

南平市廊桥保护管理办法

(2026年3月31日南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二十一号

《南平市廊桥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26年3月31日由南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26年5月26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廊桥的保护与管理,促进廊桥传统营造技艺的传承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福建省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廊桥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以及廊桥传统营造技艺的保护、传承和发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廊桥,是指采用传统营造技艺建造,设有廊屋并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桥梁。包括依法被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廊桥,以及其他1949年以前采用传统营造技艺建造、整体保存的廊桥,1949年以后采用传统营造技艺建造的木拱廊桥。

本办法所称传统营造技艺,是指列入国家级或者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廊桥传统营造技艺。

第四条 廊桥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保护、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廊桥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廊桥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不可移动文物空间利用专项规划,统筹协调廊桥保护和传统营造技艺传承发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做好辖区廊桥的防洪、防火、防虫、防盗等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等使用单位承担廊桥日常保养、维护等具体工作。鼓励将廊桥保护管理工作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廊桥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城市管理、气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廊桥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廊桥保护工作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廊桥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廊桥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资认修、认护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廊桥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开展廊桥专项调查,建立廊桥及其附属物保护档案和数据库。

前款所称附属物是指与廊桥直接相关的桥亭、桥庙、桥屋、古道、纪念性建筑、民居、碑刻、摩崖、码头、水利设施、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第九条 廊桥保护实施名录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报廊桥保护名单。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廊桥名称、地理位置、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环境协调区、附属物、管理人等事项。

廊桥附属物应当列入保护名录一并保护。附属物属于集体所有或者私人所有的,列入保护名录时,应当征求所有权人的意见。

纳入保护名录的廊桥或者附属物失去保护价值,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退出保护名录。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廊桥及其附属物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廊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文化空间、自然景观和环境应当进行整体保护。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廊桥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环境协调区,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廊桥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除廊桥保护工程外的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廊桥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或者作业的,不得破坏廊桥安全。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廊桥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禁止在廊桥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码头以及其他对环境有污染的设施。

禁止在廊桥建设控制地带内实施开山、开矿、采石、采砂等破坏性行为。

第十四条 廊桥环境协调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廊桥相协调,注重保护其周边古道以及所依托的山水、地貌、林木等自然景观,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对危害廊桥安全、污染廊桥及其周边环境的已建设施、建(构)筑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治理。

第十五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廊桥,应当根据防火需要和实际情况确定消防车通道,并配置必要的消防给水系统、消防设施设备,确定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防火间距。廊桥的消防设施设备的配置和管理,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

实施廊桥火源管控,民间信俗活动应当采用电香炉、电香烛等非明火替代措施;确需使用明火的,应当在廊桥桥体外的安全区域设置专属的用火设施并指定专人看管。

廊桥内配电设备、电气线路、电器选型、安装等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和防火要求,并配备适用的电器火灾防控装置。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廊桥防灾减灾、安全管理和应急保障机制,制定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加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提升应急保障能力。

列入保护名录的廊桥应当建立智能化监测体系,配备视频监控、火灾报警、安全预警等设施。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技术团队和工匠队伍,对廊桥桥基桥墩掏蚀、拱架结构安全和垃圾隐匿、病虫害、桥梁使用情况、消防和安防情况、周边环境变化等事项开展常态化巡查检修,并定期开展结构稳定性专项技术监测。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因素致使廊桥有损毁危险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可逆性的除险加固工程,并报告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廊桥的维护、修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省技术规范要求。

廊桥修缮、迁移和重建,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廊桥及其附属物;

(二)以刻划、涂污等方式故意损坏廊桥及其附属物;

(三)在廊桥上安装、铺设与保护无关的设备、管线等;

(四)在廊桥上焚烧祭祀品、燃放烟花爆竹等使用明火的行为;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廊桥保护标志、界桩界标;

(六)其他危害廊桥及其附属物的行为。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在尊重廊桥本体及其附属建筑的原有交通、集会、展陈、祭祀等功能的基础上,对廊桥进行合理利用:

(一)发挥廊桥本体的使用功能,将廊桥及其周边建筑物作为乡村公共活动场所、文化中心和基层治理阵地等加以利用;

(二)延续和拓展廊桥使用功能,开设博物馆、展示馆、传承研学基地等,利用廊桥进行文化遗产展示;

(三)围绕廊桥所承载的传统习俗、民间信俗和情感传承,发展具有廊桥文化元素的文创产业;

(四)发展以廊桥为载体的体验式旅游、研学旅行、休闲旅游等,推动文化传承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廊桥文化传播和传统营造技艺传承:

(一)鼓励以多种形式做好廊桥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阐释和传播,鼓励开展廊桥文化对外交流,支持与周边地区联合申报世界文化遗产;

(二)支持与廊桥保护相关的传统工匠的培养、传统工艺的传承、传统材料的生产,加强传统工匠专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认定;

(三)鼓励和支持廊桥传统营造技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徒、授艺,加强廊桥传统营造技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

(四)鼓励廊桥传统营造技艺与现代建筑技术的融合,推进廊桥传统营造技艺创新性发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迁移、拆除廊桥及其附属物,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以刻划、涂污等方式故意损坏廊桥及其附属物,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廊桥上安装、铺设与保护无关的设备、管线等,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廊桥上燃放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廊桥上焚烧祭祀品等其他使用明火行为,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廊桥保护标志、界桩界标,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给予警告;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